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21號上 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張盈盈 律師胡仁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原名:匡蓓琪)丁○○(原名:粘黃銘)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為國軍軍事學校,招收學生使享有公費就讀優惠,惟於報到入學後,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上訴人初級部,於86年升讀高級部,與上訴人間就在校期間之費用事,有行政契約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丙○○、丁○○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乙○○於87年7月4日自願轉學,經上訴人87年7月9日(87)尚忍字第1855號令核定在案,依約應償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902元。經向被上訴人催討無著,因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之主要爭執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殘餘時效長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其應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抑或應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問題。原判決認上開問題處理,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如此解釋不僅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629號解釋「不溯及既往原則」意旨,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亦相互牴觸。況溯及既往乃為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縮解釋,否則有違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錯誤類推適用,使例外性規定反成為原則性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應屬法律保留之規範領域,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原審自不得以類推適用限制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故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乙○○於87年7月4日自願轉學,經上訴人87年7月9日(87)尚忍字第1855號令核定在案,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87年7月9日起即得行使本件返還公費請求權,本件原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經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之短期時效,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案系爭請求權之原時效之殘餘期間長於5年,依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結果,應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按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故應於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茲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符合前揭本院決議意旨。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