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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22號上 訴 人 有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領有旅館登記證,擅自於花蓮市○○路2之1號以「安澤天地」市招名稱經營旅館業,經營總房間數60間,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稽查時查獲,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府觀管字第097015912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為60間,然相同之檢查人員竟對房間數作不同之記載,前者記載房間數「60」間,後者又記載為「40」間,前後顯然矛盾,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審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非經營旅館業務,如何會有旅客登記簿冊及訂房資料,而旅客登記簿冊及訂房資料亦不會變更上訴人之員工居住其內等事實,原審竟徒以未提出簿冊,即否認前開事實,實屬率斷,且對於該14間房係作為員工宿舍未予詳細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僅以房間數目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未考慮房間之大小、價位水準等因素,顯有偏頗之虞;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30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審已論明: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中第6條及附表2分別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1至10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核上開裁罰標準乃法規授權制定之命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房間數多寡),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更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上訴人於上址經營「安澤天地」旅館業務,現場房間共60間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現場檢查在案,製有97年9月30日旅館檢查紀錄表為憑;上訴人雖陳稱經營旅館房間數未達60間云云,但究竟實際經營房間數,則始終未見陳明(僅於98年5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陳稱扣除員工住房數,房間數僅剩46間),然上訴人既經營旅館業務,對於實際經營旅館房間數多寡,非能諉為不知,且應有相關旅客登記簿冊及訂房資料,管控訂房住房,此簿冊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5款所規範之廣義商業帳簿,上訴人對此有提出之義務,經原審命其提出,上訴人竟以未設置此簿冊為由,拒絕提出(參見98年5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旅館業實際經營情況不合﹔另參酌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7日、96年7月13日、97年3月20日3度經被上訴人為旅館檢查,所查獲經營之房間數分別為62間、60間及63間,此有被上訴人96年1月12日府觀管字第0960006355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被上訴人96年7月13日,97年3月20日旅館檢查記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按,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上訴人經營旅館房間數60間,差異不大。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審酌以上各項情節,認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旅客登記簿冊及訂房資料證明其實際旅館業務經營之房間數,因認被上訴人就依該文書應證之經營房間數為真實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