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3月29日(星期六)因係休假日,順延至97年3月3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98年1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