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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2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經該所派員實地複丈,並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復於97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再鑑界,被上訴人機關依臺中市政府指示派員實地再為鑑界測定後,以97年8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2738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仍有異議,於9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再通知再鑑界」,經被上訴人機關以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復○○○區○○段之地籍圖及分割圖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本所無權辦理更正圖籍事宜,請逕向該所洽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惟主張:有私權爭議案件始應由民事程序解決,本件應為公法訴訟,原判決違反本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有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實質調查證據,逕認定本案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