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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以其於96年10月15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種流感疫苗後,翌日發現右腳無力,至96年10月21日右手、右腳出現顫抖情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因核磁共振攝影(MRI)檢查需等待2、3天,當晚即轉回豐原醫院,經過約1星期之檢查,仍查不出原因,復於96年10月27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96年11月3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復,以經審定與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6年11月21日第58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全部相關資料,卻作為判決基礎之文件,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侵害甚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違法,本件與疫苗接種無關等,而未就上訴人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不當之主張予以審酌查明,亦未敘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決定(下稱系爭審議決定),有關委員審查意見顯非醫師本人所撰寫,不具可信性、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不同、系爭審議決定之缺失、審議過程草率具重大瑕疵、無公信力及上訴人病症與接種疫苗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斟酌查明,亦未敘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就「適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之標準」及「系爭會議紀錄性質為何」所為之認定,前後不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本件不適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被上訴人就系爭審議結果亦無法排除兩者之關聯性,原判決依據相同之審議結果,卻認定上訴人所出現之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原判決之推斷難謂無瑕疵,有違論理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原判決就「審查程序有無瑕疵」、「審查事實認定有無違誤」及「審查是否違反評價原則」之程序及實體上瑕疵未加以審查,即率予「專家判斷餘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出現臨床症狀是否與接種流感疫苗有關?本件是否可認定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等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包括上訴人所提豐原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無法確認上訴人之顫抖係巴金森氏症或與接種流感疫苗之關聯性;上訴人申請閱覽之「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6年11月21日第58次會議記錄相關審議內容及經過」,涉及審議委員會議內之發言內容及審議過程等,為使審議委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得公開)。且敍明:上訴人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後,因不服被上訴人不予救濟之行政處分,旋於96年12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檢附大陸現代預防醫學2007年第34卷第2期所刊載因接種流感疫苗後發生急性脊髓炎之案例報告,資為指摘原處分違誤之論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後,並於97年6、7月間請審議小組委員就上訴人提出之期刊資料提出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37頁),該林姓醫師就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6頁之審查資料,只是將上訴人提出之期刊案例事實記載於97年7月1日審查意見案情概要欄,以為說明之基礎,並無上訴人所稱對象弄錯之情事等語,經核該林姓醫師於97年7月1日的審查意見既係針對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之期刊所登載第三人案例事實(18歲女性,於2005年10月1日注射流感疫苗,接種第2天晚上發生急性脊髓炎)加以分析(如原證12所載),並未指稱該18歲女性即為上訴人,亦未將其分析結論套用到上訴人身上,本不生「弄錯對象」問題。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