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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行政法院如認確定裁定正當者,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參照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及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均可知,前判決送達日應為95年9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上訴期間至同年10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前程序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以原審法院就系爭道路修築計畫有無報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乙節,未依職權調查,無法正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由,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依本院上該判決意旨重行審酌後,仍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即前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裁定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卷內所附前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雖記載為95年9月14日,然同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則為95年9月15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原判決何時送達聲請人,茲據該郵局於98年8月14日中投字第0981200131號函復,前判決送達日期為95年9月15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上揭函附卷為憑,則計算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95年10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未查,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對前判決提起上訴,雖指前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經驗法則、公平原則與禁止不當連結,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主張前判決認定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發回詳示須調查之事實,無審究必要,其判決亦未以此為基礎,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云云。然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本院判決拘束者,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如發回之理由,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將原審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廢棄,係以原審法院就系爭道路修築計畫有無報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乙節,未依職權調查,無以正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為由,則上開發回意見係命原審詳為調查事實,再就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並未對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明確之論斷,是聲請人前開上訴主張,自無可採。另聲請人對於前判決如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敘明具體事實,不能認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指述各節,無非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就其於起訴及上訴時所執之理由,重為主張,並對前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前判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其裁定結果正確,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