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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57號上 訴 人 日商日本巴卡萊近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9月25日以「金屬材料表面處理劑及以該處理劑處理之鍍鋁、亞鉛系之鋼板」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93年5月18日(93)智專二(六)01075號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告。旋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2日以(93)智專一(一)字第0937179825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以憑核發證書,惟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復未於限期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遲至97年6月13日始申請繳費領證,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7日以(97)智專一(一)13004字第09741081550號函以第00000000號專利案已逾繳費期限,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請檢還收據憑辦退費,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609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本件郵務員並未依法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所,一份置於信箱,不符送達程序,且原判決有違憲法第7條與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