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62號上 訴 人 涪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楊美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主張其91年12月營業稅申報,漏報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申請更正上訴人「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401)」91年12月之累積留抵稅額為4,285,212元。案經上訴人以97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70010939號函復略以,於91年7至8月取得固定資產進項憑證乙紙(銷售額85,000,000元,稅額4,250,000元),並據此申報退回該筆進項稅額。惟查上開憑證除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1年9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19047060號函請其限期提示該建物交易相關契約書正本及支付價金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外,被上訴人亦以92年3月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2020518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提示上開進項憑證相關交易資料,逾期即予結案,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任何交易相關資料,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財政部93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9304540870號函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受五年期間之限制」意旨,該筆進項稅額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本案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已告確定在案等語,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有確切證據,逕認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契約書正本及支付價金等證明文件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供核,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林錦雪、傅東華到庭對質,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士林分處營業稅91年10月更正核定單為附附款之有效處分,已足證士林分處將4,250,000元轉列為上訴人之留抵稅額,故92年3月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20205186號函為無效處分,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就前揭函請求救濟,業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請求救濟,另一方面又認為請求權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無義務作成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