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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需用土地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辦理鄉街計畫BⅡ002及AⅡ005號道路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1月18日府地四字第11363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512-18、447-143、447-142、447-149、446-50地號(即重測後永成段60、66、158、786、87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參加人並以7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2892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月28日起至78年3月29日止。嗣上訴人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將補償費辦理提存為由,主張上開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當初補償費係由需地機關太平市公所直接發放,可見太平市公所並未依照徵收當時法令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論斷徵收失效,原判決置之不論,有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釋字第110、516、652號解釋要旨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行政程序法實行之前之文書送達未有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又認依土地法第56條應書面通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已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合法送達,應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處理,原判決卻又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