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市地重劃會(下稱八卦寮重劃會)之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332萬7,791元,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332萬7,791元,其他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332萬7,791元,併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以出賣人取得買賣價金之用途,作為否定買賣契約成立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重劃區之重劃是否完成等情,均未能確定認定本件實難即謂係屬買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八卦寮重劃會間若確有土地買賣之約定,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何須故作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結算約定書並非真正,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以張晉誠、陳麗玲談話筆錄及陸紀康出具之說明書,認定上訴人因八卦寮重劃會缺乏辦理重劃所需相關費用,乃由上訴人先代墊相關費用,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財政部未訂定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應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