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送達代收人 余佳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乙○○○二人係坐落改編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本筆土地嗣經改○○○鄉○○段661地號,在辦竣徵收後,復將其中徵收部分之土地自母地分割成單獨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650分之325,因該筆土地部分範圍經劃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第一期都市計畫內Ⅱ-6公共設施保留地(15公尺道路工程所需用地),業據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5日78府地四字第3485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78府地籍字第5575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4日至78年6月3日止,且已以78年6月5日78府地籍字第79115號函通知案內各被徵收人於78年6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二人俟上開徵收土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始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4年3月17日84桃龜鄉建字第5906號函通知,於同年4月7日領訖。上訴人二人乃以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因桃園縣政府逾法定期限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為由,具狀請求桃園縣政府重新辦理該筆土地徵收,經交由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0次會議決議認該徵收土地案並無失效之情形,乃由被上訴人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逕以桃園地政事務所一系列公文主旨僅是通知上訴人參加徵收土地實際面積重測前後之協調會,或覆函土地重測之結果,無從據以認定桃園縣政府有故意抑留補償費不發之情事為由,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內容,復未依職權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證當初未能如期完成上開舊152-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之原因,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法院對於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處理訴外人吳逢甲之陳情案,明確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未命被上訴人或桃園縣政府或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說明或答辯,亦未命兩造就該等疑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原判決實難謂無違法。舊152-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桃園縣政府78年6月5日78府地籍字第79115號函通知之旨前往領取本件之徵收補償費時,確實皆遭桃園縣政府以本案土地面積有問題為由拒絕發放,因而致舊1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共有土地部分被徵收,然卻無任何1人得於78年6月間順利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並無拒領之情事,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就土地所有人係何時處於可領取徵收補償費狀態之認定依據,其前後所敘理由,明顯不一,故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