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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蔡哲雄業於民國97年7月14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有關醫療終止之法文,未明文排除非法之活體器官移植,顯屬法律具有隱藏性漏洞,又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32366026號函釋限制腎臟移植者請領殘廢給付,明顯牴觸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原處分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1號、同表附註二之規定,認上訴人之腎臟功能,於接受腎臟移植手術後,其血中肌酸酐濃度之檢驗值已回復正常,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1號規定之殘廢情形,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所謂須經醫治(包含藥物、手術或各種醫學上之治療行為)終止,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之規定,故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洵無違誤。至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32366026號函,係闡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1號半殘廢給付及同表附註二之意旨,並未限縮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1號半殘廢給付及同表附註二規定暨銓敘部上開函釋作成原處分,而非僅依銓敘部上開函釋作成原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銓敘部上開函釋限縮其法律上之權利云云,委不可採等情甚詳。而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有關醫療終止之法文,未明文排除非法之器官移植,顯屬法律具有隱藏性漏洞云云,核屬立法範疇,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