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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8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林添增因滯納民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0年度房屋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經移送相對人執行,林添增於93年7月30日協同抗告人至相對人處就林添增尚未清償之餘額辦理分期繳納及提供擔保事宜,嗣因林添增未遵守分期繳納之約定,相對人乃以95年12月1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37356號函通知林添增及抗告人廢止核准分期繳納,並限期清繳尚未繳納之金額或提供擔保等,嗣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案號: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以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抗告人不服,以其擔保範圍僅剩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上開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對之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3月27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至183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93年7月30日簽立之擔保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文書均為公文書,並無以當事人簽署之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者。是抗告人簽署之擔保書不得作為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相對人無執行名義逕命負擔債務,並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為強制執行,顯然防礙抗告人權利之行使。又抗告人同意擔任訴外人林添增執行事件擔保人之前提,為須解除訴外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及其先行繳納930,000元,相對人並未解除訴外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該擔保書即未成立,因而本件並無執行名義,相對人以不成立之擔保書作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為聲明請求1.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以: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經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陳稱其訴訟真意為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故相對人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又抗告人前就相對人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對之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至183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前開異議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因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審起訴係以宜蘭行政執行處為被告,非以其上級機關為當事人,原審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抗告人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存在乙節,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撤銷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均漏未判決,原裁定復未對此予以論述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略以:其擔保範圍僅剩364,000元,相對人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上開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請求對此超額查封應予撤銷等語,而其96年7月13日起訴狀亦以相同理由,訴之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載:「相對人並未依93年7月30日之分期繳納申請准義務人林添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捕漁之禁令,明顯違反抗告人為義務人林添增擔任擔保人之原意,...為此抗告人增加先位聲明之主張」等語,經原審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嗣抗告人於97年4月18日具狀再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1.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2.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除與前次相同,並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4、5款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抗告人復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又於原審裁定再開辯論後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97年6月19日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以上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暨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迭次訴之變更、追加等情,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各該期日之書狀及筆錄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範圍(一部撤銷)及理由(超額查封),與起訴後訴之變更、追加所為最終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之範圍(全部撤銷)及理由(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保證債務不成立),有所不同。原審並未釐清並敘明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何款規定之情形而應准許,除於97年1月23日徵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外,並未再對於嗣後抗告人多次之變更、追加詢問相對人意見,原審是否即以相對人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以相對人早於97年1月23日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否日後已改為對訴之變更、追加均無意見?已不無疑問,又原審對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係以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再就其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究,是否因此以訴之變更、追加對裁定駁回之結果無影響而認為無礙訴訟之終結,亦未據敘明,遽以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1.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其裁定範圍,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縱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及第2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關於該第1項聲明,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依抗告人陳稱因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執行案件,係以抗告人93年7月30日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乃以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故其提起該確認訴訟,以確認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務不成立等語,則原審自應審究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務不成立及抗告人目前所處不確定法律狀況(公法上擔保債務是否成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將受不利益效果」是否有保護必要暨實體有無理由,原審遽以其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有違誤。復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而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該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2項,原審應予究明抗告人是以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林添增已償還部分金額)而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抑或以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務)自始不成立而請求相對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其訴訟類型為何?是否為債務人異議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參照)?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終止執行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執行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對於違法查封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係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則依法應踐行訴願程序。原審未予闡明及調查,逕以抗告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為由,認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