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8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盧柏岑 律師許修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開曼群島商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商中芯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天津)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天津公司),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月23日經審字第094090157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並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日起2個月內停止前項投資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原處分處被上訴人5百萬罰鍰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何以裁處被上訴人5百萬罰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逕以91年4月修正公告之「禁止赴大陸投資之製造業產品項目」表與備註二、91年8月12日發布之「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上訴人之新聞稿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之說明,而認8吋晶圓鑄造,不論是否符合開放條件,均屬一般類云云,實屬錯誤解釋。㈢中芯天津公司從事封裝、測試及與集成電路有關開發設計服務等禁止類項目乙節,所涉者實係於上訴人已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後,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時,所考量被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之問題(即違規程度之問題),而非被上訴人是否違規之問題,故縱認中芯天津公司於被上訴人行為時,尚未實際從事封裝、測試及與集成電路有關的開發設計服務等,惟被上訴人所投資中芯天津公司之經營範圍既包括封裝、測試及與集成電路有關的開發設計服務等禁止類項目,則其應受責難程度自仍較一般情形為高,故原判決指摘原處分因此處被上訴人5百萬元罰鍰,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反而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行為時之92年間,0.18微米製程技術之8吋晶圓鑄造,就國際社會及其他國家而言,確屬涉及敏感科技及技術者,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投資此項在當時仍為國際社會及其他國家所管制之技術,並提升大陸地區半導體產業之技術,自已嚴重影響臺灣半導體產業之發展及競爭力。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投資中芯天津公司所從事微米製程技術之8吋晶圓鑄造,涉及當時敏感科技及技術,且嚴重影響臺灣半導體產業之發展,而屬情節重大之主張,係無所據,顯與原判決所引用之「放寬8吋晶圓製程技術相關說明」不符,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另件違規事由而從重處罰,有不當聯結情事,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本件實係就被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高低之考量,而非就與本件無關之情節為考量,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情事,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㈥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違規投資金額及所得利益等為考量,且被上訴人之違規投資金額以及因此可得之利益,實屬甚鉅,故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5百萬罰鍰,顯屬相當。原判決不察,竟認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資力、實際投資金額,亦未調查被上訴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利益,故原處分逕處被上訴人5百萬罰鍰,有裁量怠惰云云,顯與上訴人已詳為考量之事實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㈦依原判決第59頁第16行至第20行所載,足見原判決亦認為由原處分之內容,即得清楚地認識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者,乃停止「經由投資第三地區開曼商中芯公司,而投資中芯天津公司之行為」(即停止「藉由形式上投資於第三地區開曼商中芯公司之方式,而實質上持有中芯天津公司股權之投資行為」),而非僅係空泛要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改善措施,或未指明應停止之投資行為為何。是以,縱依原審法院由原處分所得之認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實無任何意義不明確,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故原判決以原處分命停止投資部分意義不明確為由,而認原處分違法,實已不當適用明確性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究應透過其個人停止對開曼商中芯公司投資,或係使開曼商中芯公司停止對中芯天津公司投資之方式,以達停止「經由投資第三地區開曼商中芯公司,而投資中芯天津公司之行為」之目的,則為被上訴人依其自身考量,所得選擇者。故縱然認為原處分未就前揭可能之方式限定其一,亦斷不能因此即認為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有違明確性原則。是以,原判決第59頁第20行至第22行,逕以原處分未指明停止投資之方法,係「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開曼商中芯公司」,或「使開曼商中芯公司停止在大陸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遽認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部分,語意尚欠明確云云,除顯係混淆應停止之行為內容為何,以及停止行為之方法為何兩者,所產生之錯誤結論,而有違背論理法則外,亦屬就明確性原則之不當適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㈧縱如原判決第59頁倒數第2行至第60頁第7行所述,對被上訴人而言,於2個月內使開曼商中芯公司停止在大陸地區投資中芯天津公司,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被上訴人實仍可於2個月內以轉讓出脫其形式上所持有開曼商中芯公司之股權,而達轉讓出脫其實質上持有中芯天津公司股權之方式,以停止其違法投資之行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客觀上無法達成者,而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判決認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部分,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顯已不當適用期待可能性原則,而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僅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陳明具體之法令及違反法令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又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涉及「技術移轉」、「從事與集成電路有關之開發、設計服務、封裝測試」、「涉及敏感科技」、「實際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725萬元」等事實,係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本院應審酌之法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已敍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可知,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作成原處分後,除將原處分寄送被上訴人之原設戶籍所在地外,並同時以國際快遞將原處分書寄送被上訴人之就業處所。而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所提訴願書第1頁,自承其已於94年8月30日知悉原處分內容,並以原處分書影本作為其所提訴願書之附件1,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原處分書,並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故原處分已因實際交由被上訴人受領而發生效力。且原處分如尚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無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9月23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5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亦默認原處分已發生效力。㈡依戶籍法第4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7條、第18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可知,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人民,因出國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者,仍可隨時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而無須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益見因出國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者,只是將其戶籍地址登記遷出,其他戶籍登記事項仍然存在,故當事人隨時可以辦理遷入登記,在其辦理遷入登記前,仍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且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就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人民,因出國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者,仍以「有戶籍國民」稱之。被上訴人固係於89年4月4日出境,於91年5月21日被所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但書,逕為遷出登記,但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初設戶籍登記及除了地址登記以外之戶籍登記事項,既未經撤銷或註銷,且仍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提出喪失國籍申請,遭內政部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而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另被上訴人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又本案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係明文定義「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態樣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社會通念,符合「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規範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非無效之行政命令。㈣被上訴人於第三地區與他人共同投資創設開曼商中芯公司(創辦人之一),且開曼商中芯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持有開曼商中芯公司股權,並任董事長,及任中芯天津公司執行長(相當於總經理)等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復查,本件形式上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者,雖為開曼商中芯公司,惟因開曼商中芯公司於初設當時僅係以英屬開曼群島為註冊登記地之紙上公司,該公司本身在當地並無營業活動,自無藉營業活動獲利之可能,且中芯天津公司為開曼商中芯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則被上訴人於第三地區與他人共同投資創設開曼商中芯公司之目的,即係藉以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甚為明顯。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利用第三地區開曼商中芯公司,間接投資於大陸地區,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已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㈤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可知,原處分雖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於94年8月23日已作成,仍可作為法理適用於本件行為之裁處。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涉及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故若依裁處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並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應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比較輕重。裁處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罰鍰之法定最高額為2千5百萬元,顯較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罰鍰法定最高額5百萬元為重,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又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應適用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處,而非依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裁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上訴人為執行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於93年3月12日制訂公布之裁罰基準,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裁罰基準係上訴人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效力本應附隨於據以行使裁量權之「處罰效果」規定,自難跨越其所附隨之條文,而及於修正前不同條文之規定。此與司法院釋字287號解釋所示之情形,尚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㈥被上訴人先後經由開曼商中芯公司投資設立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及中芯天津公司,其投資時點不同,投資標的亦異,實屬3個不同之投資行為,而非為同一行為。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3個違規投資行為分別論處,尚無被上訴人所稱一行為重複處罰之情形。㈦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開曼商中芯公司,於9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屬公告禁止投資大陸項目等情,並未於處分書引據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認定為禁止類之法令依據,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提出96年11月20日陳報狀載明始引用91年4月24日修正公告之「禁止赴大陸投資之製造業產品項目」表。原處分並未認定中芯天津公司係從事幾吋積體電路(集成電路)晶圓鑄造,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始補充認定中芯天津公司係從事8吋晶圓鑄造,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告之「禁止赴大陸投資之製造業產品項目」表、製造業未列禁止類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吋以下(矽)晶圓鑄造)等3項之受理審查原則、被上訴人96年11月15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之「經濟部91年4月24日新聞稿」及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審理之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該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之自陳可知,在91年4月24日以後,8吋晶圓鑄造即屬於一般類項目,只是廠商申請赴大陸投資仍須遵守特定審查原則,足見積體電路8吋矽晶圓鑄造於本件行為時(92年11月3日)已開放讓廠商提出申請,非屬「禁止類」,只要符合申請審查原則或條件,即可能獲准前往大陸投資8吋晶圓鑄造,此與超過8吋晶圓鑄造屬「禁止類」,尚未開放讓廠商提出申請,其申請根本不可能獲得許可之情形,大相逕庭。上訴人竟以上開審查原則之存在,臆測縱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投資申請,上訴人亦無從給予許可,進而主張投資8吋晶圓鑄造,係屬禁止類之業別項目云云,顯係混淆申請投資「一般類」因未符合條件而遭否准,與所謂「禁止赴大陸投資之製造業產品項目」之分際,自不足採信。則原處分未釐清被上訴人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集成電路(芯片)製造,其積體電路矽晶圓尺寸規格為何,遽認其係投資於「禁止類」項目,容有未洽。㈧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從事禁止類之積體電路晶圓封裝、測試及設計業務,應以該間接投資設立之公司實際上有從事該禁止類業務為準,如該間接投資設立之公司實際上沒有從事該禁止類業務,即難在該間接投資案中認定其違規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時,未依證據說明其理由,遽認被上訴人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中芯天津公司有從事禁止類之積體電路晶圓封裝、測試及設計業務,自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㈨又上訴人原處分認被上訴人因違法投資禁止類項目情節重大,故對被上訴人裁處5百萬元罰鍰,然所謂「情節重大」之理由,於原處分內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且對於被上訴人此項違法行為究如何嚴重影響臺灣半導體產業之發展,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泛認被上訴人此項違法行為情節重大,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以此作為應將被上訴人從以最重處罰之理由。上訴人既係分別就被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即應分別專就各次行為之違規情節予以考量,茲竟以其尚有另件違規事由而從重處罰,顯有不當聯結情事,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未載明業已考量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實際投資之金額,亦未調查被上訴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違法利益,亦有待上訴人查明並予考量後予以裁罰始為妥適。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違法投資禁止類項目情節重大,處以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最重罰鍰5百萬元,亦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㈩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書主文第2項所記載之「停止前項投資行為」,應係指第1項記載之「停止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亦即處分書事實欄所載「經由第三地區投資開曼中芯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之行為,則其真意係命被上訴人停止投資開曼商中芯公司,或使開曼商中芯公司停止在大陸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語意尚欠明確。雖然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陳明其要求之「停止投資」,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出脫其在開曼商中芯公司持股給非臺灣地區人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投資持有開曼商中芯公司股份之行為,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禁止之投資行為,任何國人均得購買開曼商中芯公司股份(按開曼商中芯公司目前為美國及香港上市公司,已非「紙上公司」)。原處分如係要求被上訴人出脫其在開曼商中芯公司持股給非臺灣地區人民,即係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所謂之停止投資,確屬不明確,被處分人無所適從,上訴人才需要於行政訴訟中花費詞藻解釋予以確定。惟此行政訴訟中之解釋僅係應訴時的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生公法上的效果,無法作為被處分人遵循之依據,自無解於原處分意旨不明確之瑕疵等語。即已就㈠原處分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授權規定,以及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大陸投資許可辦法」,是否皆違憲而無效;㈣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投資創設第三地區開曼中芯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長,開曼中芯公司則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是否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㈤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或裁處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規定處罰,有無裁處時「裁罰基準」之適用;㈥原處分是否有違「重複處罰禁止」原則;㈦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且情節重大,是否有誤;處以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最重罰鍰5百萬元,是否裁量濫用;㈧原處分命其於2個月內停止投資,是否意義不明,且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指明:被上訴人對於其中㈠至㈥爭點之主張,雖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屬臺灣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開曼商中芯公司,於9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芯天津公司,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固堪認定,但其間接投資中芯天津公司所實際從事之8吋晶圓鑄造業既非禁止類,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情節重大情事,則上訴人以其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處以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最重罰鍰5百萬元,即有未洽;又原罰鍰處分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另原處分命停止投資部分,則屬意義不明確而難以維持,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裁量處分等情。揆諸原處分依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最重罰鍰5百萬元,其理由僅泛稱「因違法投資禁止類項目情節重大,爰從重處分」(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未於處分書引據證據資料,且未認定中芯天津公司係從事幾吋積體電路(集成電路)晶圓鑄造,亦未說明認定為禁止類之法令依據,迨原審審理時始提出91年4月24日修正公告之「禁止赴大陸投資之製造業產品項目」表,及補充認定中芯天津公司係從事8吋晶圓鑄造。經原判決論明:該「禁止赴大陸投資之製造業產品項目」表,係將赴大陸地區投資業別項目劃分為「禁止類」、「一般類」2類,採負面表列方式呈現,除表列禁止類項目外,其餘均屬一般類項目,有關從事積體電路矽晶圓鑄造(大陸方面稱為半導體集成電路芯片製造)部分,僅於「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EX」欄位列「超過8吋(矽)晶圓鑄造」為「禁止類」,並於備註二明定:「製造業未列禁止類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吋以下(矽)晶圓鑄造)等3項,其受理審查原則如下:...」,參以被上訴人96年11月15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之「經濟部91年4月24日新聞稿」第1頁末2行指出:「有關8吋(含8吋以下)晶圓製造部分,雖已列入一般類項目,惟受理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需符合下列4項原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涉另案審理之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該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院審理時自陳:「(C.C.C.Code)有EX的就是表示這個禁止類有例外排除的項目,00000000EX等3個C.C.C.Code來講,就是排除8吋以下的晶圓製造,非為禁止類,可以有條件經許可開放,審查的原則就是備註二的4個條件...」,由此可知,在91年4月24日以後,8吋晶圓鑄造即屬於一般類項目,只是廠商申請赴大陸投資仍須遵守特定審查原則;所謂審查原則,於前述備註二已明列4個審查原則,足見積體電路8吋矽晶圓鑄造於本件行為時(92年11月3日)已開放讓廠商提出申請,非屬「禁止類」等語。則原處分據以從最重法定罰款額度處罰的基礎事實認定,顯然有誤,確有依原判決意旨重新裁量之必要。觀諸前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