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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新莊市○○段○○○○號部分面積1,722.70平方公尺、663地號部分面積2,

465.5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面積仍經被上訴人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板橋市○○段271-3、2

82、289地號土地部分未供道路使用面積0.13、5.52、4.13平方公尺及271、271-1、271-2、281、288、296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下同)9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69,023元(其中271、271-1、271-2地號土地,因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依千分之6稅率計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㈠系爭雙鳳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59、663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間,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任意提高地租之規定,承租人每年僅給付地租47,758元,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所核定地價稅已超過上開收益,顯有違量能課稅原則,㈡系爭龍鳳段659地號土地於確認公共設施完竣會勘時,並未通知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嗣後亦未將相關資料副知上訴人,原判決卻逕自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已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建築基地建蔽率係60%,實際建築之建蔽率僅50%,顯見有10%面積約737.46平方公尺並非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會同臺北縣工務局實際勘測,即誤引建築法第11條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為說明無庸命被上訴人調查事證之理由,即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系爭10%的空地既非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之規定,本可按面積比率計算減免稅額,上訴人於曾提呈該六筆土地建築面積及計算式,詎原審未予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係屬合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屬對於土地稅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