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曾函示上訴人承認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且要求國有財產局承繼租賃關係,其後辦理徵收時復否認有租賃關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被上訴人就87年辦理高鐵徵收時,就承租同為竹北市頭前溪岸浮覆地農民,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予補償,依平等原則,就情況相同之上訴人,竟拒絕給予補償,違反平等原則,就此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三大原則,上訴人在原審多次提出陳述與主張,惟原判決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及法律意見,未於判決理由欄中加以調查斟酌,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判決書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明文,符合同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或對第三人之行政處分函所載之事項,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法律意見有錯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但並未載明所指錯誤之事及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明文,有同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與其夫早在5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農耕,依被上訴人在另一事件中提出之51年「公有土地(河圳地)地租代金繳納清冊」足證上訴人同樣54年前即承租,自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不受71年間修訂法令之影響,因此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於54年至75年間為河川公地,依54年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河川公地之利用關係係屬「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並不是管理機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上租賃關係,至於同規則所規定之使用費,則為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者徵收之規費,性質上並非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之租金,故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於75年成為浮覆地,至土地總登記前仍由原管理機關依河川公地時期之方法管理,並無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函示使用費本身即係租金,而認屬租賃關係,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該函示見解係錯誤之法律意見,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而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亦無耕地租賃關係等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