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1號抗 告 人 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相對人依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4日78府地4字第33181號函准予徵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相對人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公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通知將執行拆除地上物,相對人以此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以相對人及需用土地人使系爭徵收土地延宕至今並未依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已屆3年以上,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人得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系爭徵收土地因逾核准期間辦理使用,依法已失所附麗,且失其徵收效力。況抗告人目前依法申請收回土地辦理中,若相對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縱抗告人嗣後獲得勝訴,亦顯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共同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土地徵收事件關於執行系爭地上物拆除,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提起抗告又未表明抗告內容,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