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8號上 訴 人 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勳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鋐公司)及德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610,000元及2,320,000元、營業稅額計496,500元;另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城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500,000元、營業稅額75,001元。上訴人取具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計571,501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除補徵營業稅571,501元外,並按有進貨事實所漏稅額183,388元(已補繳稅額)、313,112元(未補繳稅額)分別處1.5倍及3倍之罰鍰計275,000元及939,300元(均計至百元止);另按無進貨事實,所漏稅額75,001元處5倍之罰鍰計375,0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1,589,300元。上訴人不服,就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勳鋐公司及德行公司發票部分之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4,744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524,55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本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做成決議認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義務,與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認定相左,原判決據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規定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之見解,係違反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判決卻予以援用,有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依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無進貨事實只要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當免予補稅處罰,本件無進貨事實即無營業稅問題,應免予補稅處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以應有實際漏稅結果始有漏稅罰,本件並無漏稅事實,且無實際進貨無營業稅法適用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