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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準,非以付郵時為準,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不同。本件抗告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固於97年7月23日自臺中市○○路郵局付郵寄送起訴狀,惟至97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足見本件起訴逾期係由抗告人主觀認定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乃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法院管轄案件,均係行政單位依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人民經訴願法提起之行政訴訟,與一般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不同,行政法院無權審理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所以行政法院是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的延伸,為行政單位依行政程序法延伸的法院。㈡、抗告人於本案的起訴時點應為97年7月23日自臺中市○○路郵局寄出時,至於郵局如何處理,非抗告人所得指揮,自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依法抗告人有提起行政訴訟法起訴之請求權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為之的行政程序行為應予承認。此中間程序事件交錯適用程序法理,以作為更具體妥當審理及裁判要件,聲請回復原狀自始為有理由。㈢、本件抗告人已提起大法官釋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本案應裁定停止程序,待釋憲結果後再議。㈣、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發文日期,沒有記載年月日,最後1頁僅記載97年,故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期間起算點應自97年12月31日起算,又依訴願法第92條1項、第2項規定,前開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未記載日期,即為有瑕疵之公文,程序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自有違法違憲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著有判例。是若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準,非以付郵時為準,此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不同。本件抗告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於97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固於97年7月23日自臺中市○○路郵局付郵寄送起訴狀,惟至97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致起訴逾期,係因抗告人主觀誤解法律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其日期及案號為97年5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5521號,核無抗告人所指訴願決定書未記載發文日期情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所定,僅於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對於人民自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