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28日與訴外人何泱亮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4、89及92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何泱亮,且於8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以下簡稱士林稅稽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復核准免徵在案。嗣被上訴人於查核買受人何泱亮之資金來源時,發現係訴外人章肇鵬利用具農民身分之何泱亮購買系爭土地,乃函請士林稅稽分處依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88年9月14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801941000號函(以下簡稱士林稅稽分處88年9月14日函)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492,535元。迨95年4月7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640300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上訴人95年5月16日復查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97年5月27日,向士林稅稽分處申請退還其前已繳納系爭土地中之64、92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2,948,922元,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原補徵稅額並無違誤,乃於97年6月3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49400號函(以下簡稱士林稅稽分處97年6月3日函)否准其退稅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士林稅稽分處審查後,於97年7月1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23768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前97年6月3日函,並再次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交易事實存於上訴人與章肇鵬間,本件基礎事實顯係以迂迴方式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有權移轉無效,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原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30條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何泱亮為章肇鵬人頭,卻容任違法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之買賣契約存在,並准予被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