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及96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同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事實,業已宣告有罪之判決,且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㈠、行政法院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之程序審查時,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均屬客觀上不存在一公法上爭議之條款規定,亦即若沒有合法有效的書面文據可參,呈現外部無法辨識或不存在之公法上法律行為態樣,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途徑之容許性,應採主張論理說,亦即僅需提出主張訴訟對象為一無效的行政處分已足,行政法院就應為實體審判。㈡、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形式上雖以採購案為之,然實質上僅為採購合約成立後之履約程序,非屬一全新採購案件,自屬私法上爭議,惟依法也仍須為一合法之採購案件,始係程序合法。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明知程序上合法而不採,竟依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適用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㈢、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卷內證物及證人於另案之證詞,採認本件為限制性招標,卻又認定本件非屬一新採購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僅屬履約程序,顯屬矛盾。其認定顯然牴觸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採用偽造或變造之「案號00-000-000⑴決標公告」為裁判證據,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確定裁定,認「案號00-000-000⑴政府採購之招標及決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漏未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僅採用卷內開標議價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三者,作為公法上爭議之證物,也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僅審酌招標部分,卻漏未斟酌決標部分,均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0年ll月30日公開標得相對人之系爭工程,嗣因相對人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聲請人乃同意於91年4月ll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l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兩造復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範變更完成議價。雖然兩造上開議價,係以93年7月27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之招、決標程序為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一家廠商議價。』相對人此次招標係採限制性招標,此有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決標公告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此次限制性招標,相對人僅邀請聲請人一家廠議價,此為證人即主持該議價之潘永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中所證。足見該次招標及決標,其形式上雖以採購案為之,然實質上僅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合約成立後,因其中水平支撐變更規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同協議其報酬之履約程序而已,該變更工程已施作完成,自無從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合約外,另外辦理一新工程採購案。聲請人於原審認該次開標程序有瑕疵,不能依該次決標價格而應以其與相對人於91年4月10日會議結論:『支撐工程價格依市場行情辦理』計算契約價格,而請求確認該次開標議價紀錄與決標紀錄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係對於原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履約所生之爭議,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廠商與機關間就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所生之爭議,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公法爭議,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則為私法爭議,是原裁定認本件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無不合。惟原審未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予駁回,尚有未合。聲請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為由,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確定裁定任意指摘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㈡、原確定裁定所採用之「案號00-000-000⑴決標公告」,未經有罪確定判決認定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依前揭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㈢、另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所起訴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為裁定,與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為二不同之事件,自亦無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㈣、又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已對系爭招標及決標加以審酌,而認本件係屬私法爭議,核無聲請人所述未審酌決標部分情事;另現行法令為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係證物(本院41年裁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訴稱本件漏未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