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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3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21號抗 告 人 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停止營業稅執行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稱「如需繳交本案裁判費,必須徵召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繳款,時程曠日費時」,僅主張「繳款程序曠日費時」,並未主張其「無資力」,其顯非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及信用,已不符可請求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縱可認聲請人已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乃無法准許等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以其因停業之故,自無任何收入,待爾後若真敗訴,定當依法繳納,原審法院執意要求抗告人需先繳納裁判費是否適合,懇請本院裁示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