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凌學於92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等繼承人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35,115,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遺產總額為70,231,640元,應納稅額8,020,726元。嗣至93年4月9日因上訴人等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應納稅額並於同年月9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5日)繳納完竣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及同年2月5日提出申請函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及91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被上訴人就其父凌學本件遺產稅之核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重核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主張,適用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無溯及效力混為一談,忽略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查本件系爭遺產稅於93年4月9日因上訴人等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應納稅額並於同年月9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5日)繳納完竣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系爭遺產稅之核課處分已於93年4月9日即已確定,該稅捐處分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殊無准許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等主張應予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日公布,上訴人等既非該解釋之聲請當事人,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及落實個案救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應自解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參酌其立法理由,旨在解決民法親屬編於91年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於過渡至新法之法定財產制所稱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該當於何種財產名稱,本質上屬過渡條款,乃明定聯合財產制之特有財產與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在法定財產制上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至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以便日後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有所依據,尚無關乎是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溯及效力之問題。則本件遺產稅關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已於93年4月9日確定,自無非溯及效力規定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等,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
四、核上訴人等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論斷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原判決已論明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當時有效之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定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尚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