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4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4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係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85年1月1日至86年7月21日間給付盈餘分配予股東呂詔柏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楊朝斌1,900,000元、楊神治3,500,000元、賴麗卿2,000,000元及聲請人3,000,000元合計15,3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經查獲後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溪稽徵所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相對人遂按上列短漏扣繳款2,295,000元處以3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核定。經相對人重核後,仍予以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足證喜得公司和信輪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該二公司支付之股利,將其歸為建宏公司之股利,由聲請人負扣繳義務,當然違反87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其屬違背法令,合於上訴之規定云云。經核其狀內所載,聲請人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有無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惟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之情事,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