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又同條第1項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時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言,本院亦著有47年裁字第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2月4日來函後,即在同月26日去函要求該司令部提供「自願轉讓書」以供檢驗真偽,其主要用意在於認為相對人註銷改配眷舍為違法,要求提供該證書供驗,是為行政救濟之準備。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僅對證物存疑,並未指明原處分違法,難認已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意思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又聲請人為原住戶李寶弟之繼承人,原裁定認定聲請人非適格之當事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另原裁定以李寶弟未住進系爭眷舍已十年之久,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此與事實不符,亦有李寶弟身分證影本上之記載63年9月24日始遷至永和處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係以:經核依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7年1月14日87華溯字第559號簡便行文表所載略以「一、台端(按指本件聲請人)86年12月26日來函查詢略以:(一)李寶弟出具之『自願轉讓書』是否存證?(二)本部改配公文正本何以不發雙方當事人?(三)現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278號眷舍不屬趙復興而屬李文生是何原因?」等情,由其意旨可知,聲請人係因對該等事項存疑,遂請求相對人查復,並非明確表示原註銷及改配眷舍為違法,聲請人主張其86年12月26日函已表示不服云云,即無可採。況本件前審係以聲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縱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聲請人之母李寶弟未於法定期間內爭執該註銷李寶弟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及縱認對註銷李寶弟居住權之處分仍可爭執,亦因李寶弟並未進住於系爭眷舍內長達數十年之久,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處分結果並無違誤等三項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是以聲請人86年年12月26日查詢函,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顯無理由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查:聲請人於86年12月26日向陸軍第六軍團查詢,經核依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7年1月14日87華溯字第559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後,並未對函覆結果聲明異議,如其於查詢時已有不服陸軍第六軍團86年12月4日之處分,當於查詢後即接續表明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聲請人或其母李寶弟並未接續為之,而於時隔多年後之95年5月11日始向陸軍第六軍團請求核配國宅,是原裁定以聲請人當時查詢僅係因對該等事項存疑,並非明確表示原註銷及改配眷舍為違法而有請求救濟之意思,核與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次查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如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其母之眷舍核配權,則應聲明請求判命回復聲請人繼承取得之眷舍核配權,而非得請求回復其母(已過世)李寶弟之一切應有權益,故原裁定謂原審判決猶以聲請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核非無據。又查聲請人所提其母李寶弟身分證記載63年9月24日由系爭眷舍所在遷出至永和住所,惟自該時起算至86年12月4日處分時或聲請人95年聲請核配眷舍時,均已逾10年期間未住居於系爭眷舍所在,並無疑義,是原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或其母已逾10年未居住系爭眷舍,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查聲請人所舉之眷舍進住證及李寶弟身分證影本,縱經斟酌亦不足為較有利聲請人之裁判,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如相對人心虛不敢提供「自願移轉書」,有違個人財產憑證應永久保存之規定,以及原處分取銷李寶弟之眷舍配住權,未通知李寶弟等情,均屬就原審法院判決實體上理由之爭執,並非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不服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