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98年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