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上訴人以其就讀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及96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就學補助,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7日輔參字第0950003161號、96年3月28日輔參字第096000075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一、二)復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及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上訴人91年9月至93年6月於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期間,被上訴人已依規定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在案,上訴人所請與規定不符,不合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並無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應按專科、大學、碩士及博士等四層級循序發給之限制。且上訴人申請學雜費補助加上成績優良獎勵金,共計新臺幣245,000元,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顯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對原審適用法律之一般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且2學期之就學補助並未逾2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