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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0號抗 告 人 檢舉人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營業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而予舉發。嗣經相對人以9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轉所屬岡山稽徵所辦理。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抗告人僅提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加盟店地址及電話等未具證據力之公開資訊,未符合財政部90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發布修訂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之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乃以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48039號函、95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8255號函暨96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請抗告人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抗告人皆未提供。嗣抗告人於96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告知其檢舉案之罰鍰金額及進度。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遂以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下稱系爭免議函)復抗告人因其未提供稽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其檢舉已免議結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22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免議函。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之原處分,為相對人系爭免議函(抗告人之輔佐人陳述在卷),該函略載:「...二、有關台端檢舉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乙案,前經本所...函請台端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皆未提供。本件已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免議結案」等語,係答覆抗告人96年12月20日申請書查詢「有關本人舉發茶專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案件業經貴單位查緝完畢移請處罰中,舉發人想知道貴單位對該營業人處多少罰鍰及知道目前本案的進度程序是在(核定處分書或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中)煩請告知」而為之說明,核其內容僅係答覆抗告人關於其檢舉事件處理經過及結果,是該函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所得稅捐等公共利益,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亦即,檢舉人檢舉所得稅及營業稅法,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已,是稽徵機關對被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對檢舉人而言,亦未直接造成其權利或法益上損害,則稽徵機關告知檢舉人關於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上開系爭免議函,係對抗告人檢舉事項所為之答復,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非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申請將檢舉獎金提撥予抗告人,相對人以97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0227號函復稱已以系爭免議函答覆在案,可知相對人已於上開97年1月10日函表示以系爭免議函否決抗告人領取獎金之權益,對抗告人之權利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原審未察,僅以抗告人96年12月20日第一次之申請認定,殊不知相對人於97年1月10日函中以系爭免議函否定抗告人第二次申請,方為真正否定抗告人檢舉獎金申請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應予查明證據未予查明,自有不合法之處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櫫在案。亦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其第16點規定:「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由此可知,檢舉逃稅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檢舉人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而介入並發動調查,且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亦即,主管稽徵機關根據檢舉,查明漏稅違章屬實,則對被檢舉人作成核課及裁罰處分,若查無實據自不作成核課及裁罰處分,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作成核課及裁罰處分)之法律上請求權。故主管稽徵機關對被檢舉案件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為免議存查,並告知檢舉人關於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之通知,自非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說明,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96年12月25日系爭免議函通知抗告人免議結案,尚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主管稽徵機關於檢舉案調查後,認有違章漏稅事實並作成罰鍰處分確定後,檢舉人固另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罰鍰金額有提成獎金之請求權,惟此乃為鼓勵檢舉人而設之檢舉獎金請求權,非謂檢舉人就檢舉案因此而取得對於主管稽徵機關有請求為特定作為(作成核課及裁罰處分)之法律上請求權。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申請將檢舉獎金提撥予抗告人,相對人以97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0227號函復稱已以系爭免議函答覆在案,可知相對人已於上開97年1月10日函表示以系爭免議函否決抗告人領取獎金之權益,對抗告人之權利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云云,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7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0227號函拒絕其領取檢舉獎金不服,自應另行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其將該拒絕其請求檢舉獎金乙事與系爭免議函混為一談,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免議函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