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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課員,申請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97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21956號函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年3個月、12年10個月19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各為3年與13年2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備註略以,上訴人59年1月1日至75年6月30日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服務年資合計16年6個月整,已領退職金,其係軍職退職後再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年3個月、12年10個月19日,併計已支領退職金軍職年資16年6個月,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擴張並反面解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7年9月16日褒模字3215號令,為軍中聘僱人員於未領取退職或資遣待遇之情形,其軍職年資即能與文職年資合併計算,亦比照軍官辦理,認上訴人擔任軍情局之聘僱年資即屬於軍職年資,顯屬速斷;且原審未加以敘明聘雇人員與軍官退除給予制度不同,應如何比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上訴人之國軍聘雇人員年資即等同軍職年資,上訴人任職聘雇人員時4年半之任職年資,亦應於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方為比照軍官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其新舊制任職年資全部已超過26年及業已於舊制時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16年6個月等均未爭執,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5、6項規定,不符該項補償金核給之規定;及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7年9月16日褒模字3215號令規定,並參照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發布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足認軍中聘雇人員辦理退職或資遣時如未領取退職或資遣待遇,其軍職年資能與文職年資合併計算,且解聘轉任公務人員時亦比照軍官辦理無訛。顯見上訴人前開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聘雇人員期間之年資,自屬軍職服務年資,於其再任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應列入核定補償金之年資計算。核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