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因上訴人一時疏忽漏報之日幣29,700,000元及美金126,000元遭沒入,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顯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違法之情節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嚴重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㈡上訴人因首次攜帶外幣回國,且上訴人對於出國報關手續完全無經驗,於填載申報所攜帶外幣之數據時,匆忙中誤漏載阿拉伯數字「零」,實無不法意思可言,應自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因申報不實沒入之金額,原判決不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管理外匯條例,依據該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是行政機關對於沒入數額並無裁量權。本件上訴人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