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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調查小組所調查之事實並非實情,原判決竟依據調查小組所調查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縱不符合性騷擾行為,亦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與該女學生係因租屋而認識交往,並非利用教師身分交往;上訴人前雖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友之情形,但後來與女學生認識後,即作出抉擇,與女學生發生性關係之同時並未與前女友再交往,且上訴人得知女學生有懷孕情形,曾請其不要急著墮胎;並表示如所懷為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願負全責。係該女學生堅持要墮胎,上訴人才陪同至醫院實施人工流產;上訴人舉出22點調查小組認定不實之部分,並聲請調查證據,意在證明上訴人係以結婚為目標真誠與女學生交往,是後來經該女學生之要求才擔任指導教授,並未有損師道,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行為會損及校譽;㈡被上訴人決議解聘上訴人之過程中,均未給予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及書面答辯之機會,申訴訪談時,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亦未告知申訴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召開校教評會時卻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列席,也不採上訴人所提書面意見,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說明其對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