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旨在解決賦稅不合理之現象,應以變更編定後,是否能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使用者為認定依據,至於都市計畫是否完成自非重點,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所定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應屬例示規定。原審法院竟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係屬列舉規定,且該條第1款之適用限於「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從而認定本案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第1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時,未審酌事物之本質,「就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原則,遂認本件無類推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民國97年5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06635號函已明白指出,「指述5筆土地坡度大於30%,且鄰近貓空纜車臺北市立動物園站內,該土地受到管制,符合依法不能建築之規定。洽稅務機關申辦稅賦減免事宜」,足見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之限制不能建築,稅務機關肯認系爭土地應辦理賦稅之減免,益徵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l規定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l項規定減免遺產稅,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該函,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