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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25號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中市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贈與賴武雄新臺幣(下同)18,862,000元部分,觀諸資金流程及事實經過,最後均由捷發公司所承受,顯然該價金之最終受益人為捷發公司。該款項係屬捷發公司出售資產應獲分配價金之一部分,本無贈與情事。原確定判決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民國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依房屋之評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匯給賴武雄18,862,000元為贈與行為,依財政部75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自應先通知再審原告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方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再審被告又無命再審原告申報,遽以裁處1倍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