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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4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員,其民國97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72926524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2年、13年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2年、13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0%及27%;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㈣略載,上訴人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2年、13年1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上訴人對上開說明三備註㈣之記載不服,經復審被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彌補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銓敘部首當秉持信賴保護原則應「以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俸數額,為至少應發給的數額」之前提,就「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取之退休金、俸數額」作相對比較,有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就一定予以補償,為基本原則。進而,對公務人員新舊年資之計算,以不違背上述原則,作為採計舊年資之限制,並作合理之考量,以免有部分退休人員「事實有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卻得不到補償」之不合理情形。又核算退休所得,指的是政府發給的退休金(俸),並不包括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優惠存款,也就是與所得替代率85%-95%無關,而且,所有獲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發給補償金者,都和上訴人一樣,因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需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都同樣是不包括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優惠存款,也是與所得替代率85%-95%無關,如今他們都已獲得補償金,而和上訴人情況相同的,卻得不到補償。又銓敘部「97年3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72926524號函,說明三備註(四)略載,上訴人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2年、13年1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已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給補償金」。硬將上訴人一次退伍金之年資當作領月退休金年資,把上訴人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者,排除補償,不予彌補差額,不發給補償金,明顯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法條之立法意旨,且凌駕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立法意旨之上,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