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慰問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清泉檢查所已故所長張聖堂之遺族,前因慰問金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警署督字第0940084483號函(下稱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上開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係告知抗告人,若不服相對人94年1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40011902號書函(下稱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即原處分),得依法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復審,此為補正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之教示內容,故已將前揭兩函併予審究。並以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審認張聖堂所長確係於93年8月25日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亡,依當時應適用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死亡殘廢特別給付金發給辦法」及「警察機關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執行要點」發給慰問金規定,以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核發抗告人「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死亡特別給付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100萬元,合計發給慰問金300萬元,核無違誤,而以95年1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嗣於9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在案。抗告人復於97年2月5日對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發慰問金之處分,前於94年8月9日提起復審,惟誤列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為原處分,經相對人以94年8月11日警署督字第09401013961號書函通知抗告人應補正復審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暨收到該函日期,抗告人遂於94年8月16日以復審書列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為原處分及收受日期。依保訓會95年1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認定「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並未附記教示條款,嗣相對人以其94年7月12日函告知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復審,是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應係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之延伸,抗告人據以提起復審,於法應無不合,爰併為審究」等情,既已就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併為實體之審究後,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該復審決定已於95年2月6日合法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內可稽),抗告人對保訓會95年1月17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於9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此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據原審法院調閱其95年度訴字第1013號事件全卷,審核無訛。則上揭復審決定已於復審期間屆滿時確定。茲抗告人復對同一事件提起復審,係對已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已有形式確定力的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非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信賴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對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與94年1月24日書函關係之認定,遂以相對人94年7月12日書函為提起行政救濟之對象,嗣於95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該案審理中,法官當庭向抗告人闡明,抗告人爭訟之對象即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曉諭抗告人撤回訴訟,另對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提起救濟,意即該案法官持與保訓會相異之見解,認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與94年1月24日書函之關係互為獨立,並非延伸,不能併予審究。抗告人遂遵從法官當庭之闡明,於96年2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另行對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提起復審。惟再次復審中,保訓會仍秉持前次復審時之見解,即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係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一體之延伸,而認抗告人前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在案,今復以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此同一事件提起復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97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認本件復審顯非合法,而不予受理。嗣抗告人對再次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卻又依循前次保訓會之見解,意即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係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之延伸,而認保訓會就抗告人再以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提起之復審,已作成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書在案。抗告人撤回前次訴訟,使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於復審期間屆滿時確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提起之復審,已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抗告人再以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裁定駁回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可知,保訓會與原審法院法官對同一事件見解歧異,且司法機關對同一事件見解不一,致抗告人之主張至今仍未獲救濟,實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規定之意旨有違。在實務慣例上,必然當事人已於訴訟外和解,才有可能為訴之撤回,然本件當事人於訴訟外皆未達成任何和解,殊無撤回訴訟之理,是抗告人撤回訴訟之緣由有待釐清。另抗告人自始至終皆係對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聲明不服,倘因撤回訴訟而有提起行政救濟逾期之問題,則抗告人自無撤回訴訟之理,此更非法官當庭曉諭撤回訴訟之本意。基此,本件於撤回訴訟後,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當無逾越法定期間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項)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及「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準此,已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已決定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為法所不許,而應予不受理。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之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實體審究後,以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駁回,且該復審決定已於95年2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其爭訟之對象為相對人94年7月12日函之觀念通知,而非相對人94年1月24日書函之處分,經法官當庭闡明後,抗告人於96年2月13日(抗告狀誤載為96年2月16日)具狀撤回訴訟,則95公審決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於復審期間屆滿後,已告確定,抗告人對已決定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從而,保訓會就抗告人重行提起之復審,以97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保訓會與原審法院法官對同一事件見解歧異,且司法機關對同一事件見解不一,致其權益未獲救濟。且本件於撤回訴訟後,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當無逾越法定期間之問題等云,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