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0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就其與案外人謝燈坤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32地號之土地,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6年12月11日法院核發和解筆錄至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申請登記日止,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3個多月,且上訴人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以首揭處分處以登記費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8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就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係採取具有形成力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有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地籍資料與事實狀態相符合,因此只有民法第759條新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若屬於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由於未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力,即無地籍資料與事實狀態不符之情形,自不應課以罰鍰處分。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3款係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作為權利變更之日,牴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民法第758條規定,於未經母法授權範圍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