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引用財政部民國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及以之核定遺產價值,已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不符,已屬違誤;又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更非營利事業之價值,是評估公司之資產淨值應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後之餘額為基準。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已提出本件買賣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關於陳麗惠、陳麗珠分別向上訴人購買股票,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並以股票辦理質押及清償部分借款之詳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且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事,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贈與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財政部6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33670號函釋,買賣股款不論由買受人直接匯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帳戶,或是買受人向別人借款再匯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帳戶,或是買受人向別人借款並指示出借人直接匯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帳戶等,均為該函釋所指之無形式上之限制。且該價款並非由上訴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該資金亦未回流至借款人及出借人之帳戶。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自不應以贈與論課,更足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判決所援用之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及合作金庫95年7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等項資料,並未於審理時合法調查及提示令兩造就此證據為充分之辯論,程序上已有未合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