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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在計算清算課稅所得及公司結束時,是以公司所得准予扣除之前5年稽徵機關核定虧損額,因甚多公司年度結算申報並未經會計師簽證,而是由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其中第39條規定,是指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若經會計師簽證年度結算申報可以彌補前5年虧損再計算課稅所得,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不予彌補虧損,以帳列年度所得為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清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若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歷年累積虧損,於清算申報亦准予扣除。原判決誤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規定,認為清算申報前5年核定虧損必須經會計師簽證申報,始可扣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且,系爭稅目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請會計師辦理簽證?原處分及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7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上訴人所投資之祥惠股份有限公司在計算清算所得時和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新臺幣(下同)7,208,364元,依據財政部民國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解釋函令之規定,被上訴人漏計負債金額2,978,364元,被上訴人錯誤甚明。被上訴人所述祥惠公司93年度之帳列虧損2,978,364元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中已予彌平之報表,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依法申請更正,更正申請書中上訴人所投資之祥惠公司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帳列負債金額為7,208,364元,該申請書送達後,被上訴人另發函通知派案查核,祥惠公司申請更正之理由,係未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93年11月27日才就任,而被上訴人所說清算後已彌平帳列虧損2,978,364元之資產負債表係93年11月24日送交被上訴人,清算人尚未就位,何來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居然依據錯誤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核計個人綜合所得稅,導致後續嚴重錯誤,原判決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及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泛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