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57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97年8月24日22時臨檢時,當場查獲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乃移由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吉田釣蝦場及吉田電子遊戲場兩個場所間,不僅有一道牆壁阻隔彼此,其間之自動門門口尚明白標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准進入」之警告標誌,且該自動門並非一般掃瞄式自動開啟之裝置,而係需另外按壓後,才能開啟。縱有人站在該自動門旁或自動門口,該自動門均不會開啟,足見該按壓自動門及隔牆顯已明確隔絕吉田釣蝦場及吉田電子遊戲場兩個場所。惟原判決均未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自動門上「限制級未滿18歲不准進入」之警告標誌及按壓式之裝置等主張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吉田釣蝦場確實為兩棟建築,且為兩個分別獨立之室內空間,各設有不同出入口,且就建築物之外觀而言,均具明顯之區別,兩者間並各自有不同之收費櫃臺,且亦符合200平方公尺等規定,原判決有未依法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89年12月4日經(89)商字第89224208號所訂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