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加盟業主紅太陽茶飲專賣店、茶香世家等7家營業人,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而予舉發。嗣又於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財政部賦稅署投訴「有關本人舉發茶香世家等人逃漏稅乙案,臺南市辦了違章卻故意將舉發人排除在外,公文陳明接受(舉發人96年5月9日的電子信箱投訴)該單位陳明接受檢舉,事後竟然不承認..。」等語,經財政部賦稅署函轉相對人查明,嗣相對人轉知所屬臺南市分局辦理。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7年1月28日以南區國稅南值三字第0970013141號函復抗告人謂:「台端檢舉茶香世家等營業人涉嫌逃漏梲,並於96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名稱供本分局查核,惟內容仍欠缺相關具體違章事證(如:合約書、收付款項、設備憑證及相關資金往來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等相關事證),按財政部訂頒『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得免議存查,請查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正確罰鍰金額及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關於抗告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查抗告人所指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民國97年1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131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然系爭函文僅係對抗告人於電子民意信箱投訴內容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稽徵機關對被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對檢舉人而言,亦未直接造成其權利或法益上損害,則稽徵機關告知檢舉人檢舉案件應免議結案,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關於訴稱應命相對人作成正確罰鍰金額及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聲明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查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次查,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均未規定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足認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反所得稅及營業稅法,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該項檢舉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亦無因其申請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法定義務。是相對人並無對於抗告人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形,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之要件,故抗告人聲明相對人應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函文說明二最後一句「本案按前揭規定,不予處理。」之意思,系爭函文顯然已非事實通知之性質,應有終結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對此事實有未查明之缺漏。又檢舉人依財政部8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查詢檢舉之違章案件審理結果及法律依據,抗告人向相對人查詢辦理情形,相對人卻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本件檢舉不予處理,違反前揭函釋甚明,抗告人申請依法提撥獎金,相對人仍不予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已依法申請,而不予受理即有「予以駁回」之意,原裁定未查明其系爭函文之真意,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查原裁定對於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均未規定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檢舉行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另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內容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各項財務法規裁處罰鍰及如何分配獎金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獎金之請求權。檢舉獎金係屬獎勵性質,非屬權利,抗告人檢舉事項,未符核發獎金要件,相對人未予核發,尚難認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損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再予爭執,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