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林清於87年3月16日,就臺灣省新竹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惟該筆土地目前現使用人並非登記地上權權利人(即訴外人陳林清),且其並未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耕作,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於92年7月30日召開新竹縣尖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塗銷系爭土地訴外人陳林清登記之地上權。原處分機關並以92年10月1日尖鄉民字第0920008468號函(下稱原處分)收回系爭土地,且請被上訴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副知訴外人陳林清,訴外人陳林清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3年2月18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前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2號裁定以未對於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為由,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訴願決定認為縱然訴外人陳林清以詐欺之方法(即不實之四鄰證明及謊稱有耕作事實),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誤為地上權之登記,亦無法撤銷或塗銷不法地上權登記之見解,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有違,惟前判決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主張及偽造之四鄰證明均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竟認此不符合再審事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而上訴人之情形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有權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呈狀於前審法院,惟其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關鍵事實及法律陳述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竟反認為上訴人未具體舉出上訴人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法律依據,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再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係本於舊法所為之判決先例,其與87年10月28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本旨不合,自不得再援用於本案。前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反採用不適法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再審事由,原判決竟認不符合再審事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參照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第63條第2項修正理由載明「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林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惟前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納,逕認上訴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說明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卻認為不符合再審事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況且,前判決對於上訴人所陳「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適用範圍應包括自始從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此重要主張,未審酌採納;前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忽略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收回土地無庸呈報縣政府核准之明文規定,誤認被上訴人對塗銷地上權登記有核准之權,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認不符合再審事由,實非適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再者,前判決認定被上訴人92年10月22日府民原經字第0920113145號函復內容,僅係提供法律意見予原處分機關,並非同意原處分機關所請,惟前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理由為何,亦無事證以實其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認定不符合再審事由,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另前判決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曾發開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亦派承辦人列席」,惟經查證被上訴人並非發開會通知請原處分機關到場說明事實,而係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到場,前判決對上開重要事實未予查明,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卻認不符合再審事由,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4款再審事由,業經原判決所不採,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