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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6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承包相對人之工程,已完工驗收,竟因相對人承辦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及刑法等規定,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詐領工程款,修改契約,扣留保證金,使抗告人領不到工程款,侵害抗告人權益等情,遂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26,000元,返還保證金541,120元,回復契約未修改前之原狀,並處分失職公務人員云云。經查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回復契約原狀部分,依抗告人主張,乃因履行承包工程契約所生爭執,性質上為私權爭執。又相對人亦稱此部分為私權爭執,是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相對人應否處分其所屬公務人員,為其行政懲處權之行使,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抗告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處分失職公務人員部分,非原審法院權限,又不能移送,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等由,因而裁定一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部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最惡劣國軍工程弊案,軍官呂忠信、張以智等不斷勒索,以驗收不通過、逾期罰款為由,要求抗告人交出公司存摺、印章,另軍官呂忠信找來劉書文、劉國柱、李炯煌等人詐騙,而大部分工程款亦經歹徒盜領精光,相對人無償接收抗告人施作工程營業,且未按契約規定,逕以抗告人未清運垃圾,即處罰6萬元。況95年12月8日楊柳添死亡後,僅抗告人可以合法代表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云云。然查,本件係對履行承包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其請求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回復契約原狀部分,為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是否懲處其所屬公務員,為相對人之權限,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