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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42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皆為關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要件之規定,惟土地法規定之要件為『未開始使用』;都市計畫法則規定為自『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於適用都市計畫法此條規定時,不得以『未開始使用』作為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而應悉依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苟核准計畫期限定有開工期日及完工期日,應認徵收土地所欲興辦事業之工程須於該完工期日完工,若未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收回,而非謂至應完工期日未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或一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計畫定有期限,依徵收土地計畫書需在93年4月22日前完工,惟參照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7月12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18224號函可知,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於79年4月22日前開始使用,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所定期限(即93年4月22日)前完工,是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參照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7月8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17840號函中所稱「部分未拆除」,實際情形是全部未拆除,而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594871號函中所稱「另一處已設置簡易公園」,惟該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中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之會勘意見僅為「其他廣場用地已整地併施作簡易設施」,兩者內容顯有差異,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即前判決)所稱「後站部分…於88年3月19日拆除地上物,91年底整地完成廣場使用…嗣因鐵路改建工程局施作高架鐵路車站出入口改置…以『部分土地』暫作臨時停車場」,然依照所附新峰段12筆土地(即後站部分)地籍圖及停車場照片比對,應係以「全部土地」暫作停車場,而依內政部87年2月20日台(87)內地字第8702444號函,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是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狀載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