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68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全官、林其茂於民國83年4月1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增訂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嗣於94年10月24日及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113地號及第1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實地會勘結果,系爭第113地號土地係「軍方房舍、部分為雜林及大部分為雜草叢生並無任何管理跡象」,第113-3地號土地為「白馬文武大王廟使用」,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95年6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82、000004、000005、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全官、林其茂於83年4月1日係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並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關。上訴人以顯屬無關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適用法規不當,要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狀其餘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