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9號裁定及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民國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第36條之1第2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已指明查核準則之性質既非法律,亦無法律之具體授權,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原裁定未予審酌,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相互牴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該解釋理由書更表明:「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裁字第477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案件,且係於97年10月31日作成該解釋之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就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是指據以聲請之案件,得援用司法院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認有再審事由。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情形,無從溯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