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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慶國會計師(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臨時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經營系統整合設計業,除為客戶進行軟硬體系統整合服務外,本身亦投入經常性之專屬人力進行軟體具備高度「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系統開發,以期精進程式設計開發,直接助益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之專業競爭力。91年度投入專案系統程式研究與發展之人力薪資6,386,918元、其他研發人員之薪資9,941,287元及相關之獎金4,810,340元、研發人員辦公室折舊1,027,660元及租金費用1,948,572元、專供研發所用之電腦設備2,786,807元,應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