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搬遷補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補償眷屬宿舍現住人輔遷辦法,相對人應給付其繼承人汪興國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89年度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時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關於其聲明之證據屬於法定證據,無自由心證法則之適用,應為之調查,不因未行使責問權而補正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法律關係加以主張,然再審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僅泛言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