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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佶迪屋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

蔡季嫻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之商品,銷售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484,352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檢附查得資料移由相對人審理結果,按查明認定總額裁處5%罰鍰974,217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9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視為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依違法推估方式,審認聲請人有漏開租金發票,然營業稅法並無授權相對人可依推估方式計算本件課稅標的,且聲請人及捷時公司已依法申報營業稅401表,並無違反租稅協力義務,縱然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亦不得推估課稅。本件相對人以推估方式,認聲請人漏開租金發票,卻未查獲逃漏稅款,即遽為租稅秩序罰,有違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420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又依本院84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漏稅罰與行為罰於「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即有法條之競合,原判決未為審究,即予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㈡相對人原以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為本件之處分,而財政部於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已載明不得逕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相對人等援引已廢棄之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為處分,違背營業稅法第51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13號、第394號解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32年判字第16號、行政罰法第7條及刑法第12條規定,原審及上訴法院未予審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件聲請人受租稅行為罰之處分,相對人未依刑事證據法則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即為處罰,原審及上訴審法院未載明理由逕為裁判,為不備理由。㈣相對人以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認定聲請人未開立租金收入發票給予他人處行為罰,但未對其所認租賃合約之相對給付行為提供任何客觀事實證據,包括租賃物之交付、佔有、使用、收益、租金之交付及受領,而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於職權調查,並作適當完全辯論,上訴法院亦未予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知,營業人有違章漏稅事實,在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包括租稅刑罰、漏稅罰、行為罰,本件無漏稅之結果,自無補報補繳之要件,本件無受行為罰之要件,自應適用免予處罰之規定,卻反受相對人論處行為罰,原審法院及上訴法院未予審究,係屬違背法令。㈥本件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在案,然判決書內容為:「本院裁定如下」;「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證據,因而猶執主觀歧異之意見,空言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尚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前開判決書理由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已侵害聲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權益。㈦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漏開租金發票,其違法推估公式為:「漏開租金金額=捷時公司開立給聲請人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1-抽成率)-捷時公司開立給聲請人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其於96年12月7日所出具答辯狀與本件基本事實不符,更與原調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載:

「本件原查核定租金係以原告依各合作店未含稅營業額按抽成率計算【租金=原告開立給各合作店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1-抽成率)-原告開立給各合作店全月份進貨統一發票不含稅金額】而得」不符。㈧相對人主張系爭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然課稅標的並非根據系爭合作店合約書計算而來,而係根據相對人自行推估,且依系爭合作店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相對人應先確定查得聲請人開立給買受人之銷售貨物發票金額後再乘以抽成率,以計算系爭課稅標的租金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租金收入計算方式,有三種全然不同之主張: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計算為21,463,891元;⒉依營業稅401表計算為17,374,547元;⒊本件訴訟標的19,484,352元(相對人未列明細,原審未為調查)。相對人將聲請人與捷時公司為買賣課稅法律關係逕變更為租賃課稅法律關係,原審及上訴法院未審認客觀事實證據並為糾正,逕為本件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又租金收入究係21,463,891元或19,484,352元或依其他方法計算,不但金額不相同,其法律關係更是不相同,原審及上訴法院未予查明,即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㈨卷載「捷時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係由相對人自行編製,非聲請人所提供,為本件新事證。相對人竟以自行編製之「捷時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為證,求為原審及上訴法院使認定合作店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並論處聲請人行為罰之判決。然「捷時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並未經聲請人簽認、承認,並未與聲請人及捷時公司留存證據、帳載資料相比對、確認,未經言詞辯論、未經證據之調查,依法不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原審及上訴法院明知「捷時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係經變造,竟依據經變造之不實證據而為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46號裁定雖原將首行誤載為「判決」,然依其內容之案由欄載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理由欄載明「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證據,因而猶執主觀歧異之意見,空言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尚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及論結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等語,可見其無論形式及實質均係「裁定」(本院已以97年度裁正字第7號裁定予以更正在卷),主文亦載明「上訴駁回」,與理由欄之結論相符,並無矛盾可言,顯無再審意旨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均直接涉及原判決之實體理由,與本院前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論述無涉。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對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