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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利保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顯然未斟酌被上訴人所為對於變更設計核定之行政行為已形成對上訴人合理之信賴,縱謂不符合人民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之規定,則何以被上訴人事後不顧信賴保護原則而以上訴人整復之覆蓋率未達90%以上而作成系爭原處分,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系爭原處分均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27條之判斷,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欄載被上訴人非以覆蓋率未達90%以上處罰上訴人,另一方面又載原處分係以植生覆蓋率未達60%處罰上訴人,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依據原審會同兩造於民國98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證人張曉康證稱:「依證人所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定本,系爭土地植生工程之設計覆蓋率以60%為設計標準,而非被上訴人所言90%。」、「只看台階應有5成,因1階長的較好,2、3、4階植生率較差,種子與肥料因雨水,颱風沖刷而流失在平地上,而以全部來看有超過60%。

」,亦足證明上訴人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覆蓋率係以60%為設計標準,在當初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土石採取證時亦經過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則原審竟於理由載以就本件上訴人採挖後之坡面之植生情形,以肉眼觀察即明顯未達其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所定之60%。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採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5日庭訊時方才引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認為上訴人並未達成之90%覆蓋率,不僅於作成原處分時,至訴願階段均未提出上訴人違反水上保持技術規範,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第1次至現場會勘時,僅表示採掘跡地整復植生綠化等措施不足,坡面值草及階段平台植樹皆應加強,然會勘紀錄並無明確表示現場覆蓋率多少,不足多少,原處分亦無記載,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主張並未完成整復土地,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未斟酌,亦有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選在颱風來襲後會勘,完全未給予上訴人補正時間,又未明確訂定植生養護之面積需達百分之若干以上之標準,遽然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之違法,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