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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09號再 審原 告 陳高雙適

甲○○乙○○丙○○戊○○○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再 審原 告 己○○

庚○○辛○○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陳孟秀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吳敦義

參 加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壬○○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徵收是否無效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有無踐行以書面通知程序」:原確定判決竟置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合法通知陳炘、陳煌此一事實置而不論,逕而以陳炘、陳煌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地主有受領、無受領而提存等不具關連性之事實,而謂「難認再審被告未合法通知陳炘、陳煌」,顯為不當聯結,亦為論理法則之謬誤。縱如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資料,業因保存年限或時間久遠之因素,已無資料云云,惟此亦是再審被告不能盡其舉證責任之問題,而非再審被告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舉證責任。況且本件涉及國道高速公路之國家重大建設,依臺灣省政府檔案存毀辦法第3條第20項「各項巨大工程之興建案件之文件應永久保存。」,且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09300726272號函通知於93年5月26日所召開之第99次土地審議委員會,會議主席當場裁示所有文件皆有保存,是再審被告主張已查無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云云,應係本件根本未能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致再審被告故意隱匿該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置此未論,違反證據法則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㈡本案另一爭點在於「補償費是否已合法發放」:再審被告雖主張其將補償費提存,惟就桃園縣政府之當時承辦提存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均無以陳炘或陳煌之名義提存之資料,始終未能舉證其已合法提存,原確定判決本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竟引國公局之一紙存款收款書,其上未有書寫為何人名義之存款,對照新竹地方法院提存現金簿,認147之清償金係本件補償金,而謂本件補償費已辦理提存云云,顯係因金額偶然相符而認定其為本件補償金,即有證據法則之違誤甚明,又原確定判決未明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真意,遽以特定情事而阻卻徵收失效,逕認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全然背離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任意以公共利益而恣意擴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之解釋,進而扭曲土地法第233條立法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為擴大該號解釋,形成人民財產權不當之限制,並容許權利之限制懸而未決,是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顯有錯誤。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51年以裁定為陳炘之死亡宣告,而陳煌於本件徵收事件發生前亦已死亡,故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縱有以書面通知陳炘、陳煌,而該書面通知之意思表示是絕對不會送達到該二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本件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時,顯然不合於民法第6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且本件徵收款若有提存,其受取權人提存所審酌後不可能准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列為已死亡之陳炘、陳煌,本件提存事件既並未以陳炘、陳煌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而為提存,故而計算補償金對受取權人而言,並非處在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意即本件土地之徵收人未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本件徵收依法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實有違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